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河区上古城湾村老虎沟租用村民梁某某的私人院落,在院中西侧的简易厂房内停置了一台已报废的北方奔驰车头牵引的大型报废液化石油气罐体槽车,自制了安装有三台液化石油气灌装秤、一台液化石油气充装泵的充灌作业平台,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进液化气,用大罐体槽车储存,然后分别灌充至小容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罐中,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量仅2018年4月9日至5月6日,就以每吨3850元至408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液化石油气119.56吨,支付了购气款475035元(多付了5680元),截止2018年5月11日被查获,分装后以每吨4300元至47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115.98吨,被查扣3.58吨,从中非法获利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中燃百汇公司证明材料,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记账单;
3.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查获经过;
6.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销售液化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贵申
附: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适用刑法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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