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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宋某甲、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3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故昌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单位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94T****,单位地址迁安市平青大路西侧**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诉讼代表人宋某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99********,被告单位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务员工,联系方式1813154****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宋某甲、刘某甲(不起诉)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任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向任某某出售废旧铅酸电瓶,总价值171183元,后任某某在昌黎县大蒲河镇黄营村将废旧铅酸电瓶外壳打孔,任由电解液流入土壤中。2018年7月18日,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家院内电瓶堆旁1米和电瓶堆下方的土样受到过电瓶废液污染。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向张某某出售废旧铅酸电瓶,价值66640元,并为张某某提供电源将废旧铅酸电瓶外壳打孔。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C9****厢货车(已改装)装载已被打孔的废旧铅酸电瓶,运输到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村西,将废旧铅酸电瓶的电解液倒出并直接向地面排放。2019年4月12日,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点及倾倒点东北70米运输车泄漏点土壤受到重金属铅的污染。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8日自秦皇岛市**蓄电池有限公司收购废旧铅酸电瓶,价值80050元,后张某某驾驶冀C9****厢货车(已改装)装载已被打孔的废旧铅酸电瓶,运输到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村西,将废旧铅酸电瓶的电解液倒出并直接向地面排放。2019年4月12日,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点及倾倒点东北70米运输车泄漏点土壤受到重金属铅的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农业银行分户账、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秦皇岛市**蓄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该案被扣押废旧电瓶的相关手续等书证;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宋某乙、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其他材料昌黎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说明、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案件来源、现实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原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昌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予以追加和变更:追加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宋某甲为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了单位利益,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决定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变更被告人某某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宋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单位迁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判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昌检公诉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萍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宋某甲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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