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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居委会*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9年6月2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渤海*路“**驾校”院内,安装加油罐、加油机等设备,并购进汽油对外销售,共销售汽油价值34795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张某某、张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成立滨州**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举办招商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2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3843300元,尚未归还本金304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集资参与人徐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金额达347955.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4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318890****、1556406****。

2、侦查卷宗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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