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福建省云霄县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西省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林业出版社”的微信号,多次销售假冒伪劣硬中华、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给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牟利,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购买假烟的金额总计134810元。2019年9月8日,靖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共查获库存硬中华香烟36条、硬芙蓉王香烟15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19950元人民币。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AA林姐烟草商贸”和“林业出版社”的微信号,购进硬中华、芙蓉王、利群等品牌的假烟共计208135元,并将部分芙蓉王、利群牌假烟转售给黎某某(已判决),该部分假烟进货价值总计188445元。黎某某通过银行现存款交易和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购买假烟的金额总计228191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97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经营的“顺德区北滘镇玲采烟酒商行”申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内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靖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收缴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伪劣香烟、手机、电脑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农业银行调取的存款凭条、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赣警院鉴(数)[2019]9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赣警院鉴(数)[2019]96-补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及照片;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1547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2281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靖安县看守所,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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