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砀山县**镇**村自家院墙东侧菜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9年3月18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某某种植罂粟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1059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吴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某某明知是罂粟仍非法种植,共计1059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苗检出罂粟DNA特性片段。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铲除记录。证实在砀山县**镇**村吴某某家院墙东侧菜地里铲除罂粟共计1059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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