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乘车到新昌县儒岙镇官元庙村,在附近山林使用该枪支进行非法狩猎,共猎得野生雉鸡三只。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返途中被新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涉案的雉鸡三只、疑似气枪一支、打气筒一支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三只雉鸡均属于鸟纲鸡形目雉科雉鸡,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杭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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