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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叶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商议,从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乘坐叶某某驾驶的轿车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保全路晶元林业园区内猎捕鸟类,后使用气枪猎得一只布谷鸟。

2019年10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天皇村C区25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刑事判决书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7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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