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灯塔市柳条寨镇大黄金村自家葡萄园房前屋后,支粘网4面非法捕鸟,房前2面网呈90度角,房后2面网平行而立,粘网上残留鸟类尸体,公安机关当场将鸟类尸体和粘网进行了收缴。经辽阳市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中心湿地与野生动物保护部鉴定:此次非法猎捕75只野生鸟类(皆为尸体),分别为麻雀66只、大山雀3只、家燕2只、戴胜1只、普通翠鸟1只、燕雀1只、红胁绣眼鸟1只,上述物种已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野生动物鉴别结果、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情况说明等;
2.证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郎海录
吕文洋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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