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恩阳区**街道**村**组的承包地务农时,发现多只野鸡在吃自家承包地上的玉米,张某某便回家拿出火药枪,填充好火药及铁砂,回到承包地边的入户路,开枪射杀其中一只野鸡,后将打死的野鸡带回其住处。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射杀的野生动物为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3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洲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中市恩阳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77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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