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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在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西二百户村附近,使用电子诱捕器、粘鸟网等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并通过快手平台进行展示和变卖。后公安蓟州分局民警会同蓟州区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其正在用于捕鸟的粘网及未取下的小鵐25只(死体),山噪鹛、锡嘴雀等野生鸟类72只(活体59只,死体13只)。经天津市蓟州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站鉴定,上述野生鸟类均为国家“三有”(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动物,共计97只(活体59只,死体38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天津市林业局发布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39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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