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41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9年4月至6月禁猎期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捕鸟网多次窜至南城县**********附近的农田和山场树林内猎捕画眉鸟,共计猎捕到7只画眉鸟;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非禁猎期期间,使用同样的方式猎捕到10只画眉鸟,共计猎捕17只画眉毛,其中出售6只画眉鸟至陈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40元。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猎捕的鸟类为画眉鸟,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江西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画眉鸟的价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证人张某高、张某贵、陈某某、张某文、李某、李某恒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指认、提取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画眉鸟7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院、省高院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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