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423198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务工期间,发现邵武市**镇**村***附近的山场有野兔出没,遂向其居住在光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借用了5个捕兽夹,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山场和田野里放置捕兽夹,非法猎捕野兔18只,并将猎捕到的野兔送至光某某**镇****市场官某某的摊位出售给官某某(已判刑),非法获利700元。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聘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某某家冰柜中的102只兔子死体为野生华南兔,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野兔死体102只、捕兽夹16个等物证;
2、户籍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前科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及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邵政综【2017】167号等书证;
3、证人张某、王某、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主动退出赃款7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志远
检察官助理:刘祯榕
2020年12月9日
附: 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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