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 被告人张某某在通化县**镇**村**组龙头天然阔叶林中自家承包的红松造林地内,因两棵天然生长的水曲柳树遮挡其栽种的红松生长,便将两棵水曲柳树根用油锯环切,导致水曲柳死亡。后其又将已枯死的两颗水曲柳砍伐作烧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曲柳伐根(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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