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将陈某甲提供的其名下的两套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284806392********、建设银行卡62170001300********,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卖给河北省沧州籍一名男子。经查,本区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资金中有人民币98718元转到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392********)。另有被害人孙某甲、王某某、腾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被诈骗资金转到陈某甲上述农业银行卡。
另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名下三套银行卡卖给上述河北省沧州籍男子;2020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藁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聊天记录、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孙某甲、王某某、腾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2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