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4********,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栋**室,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元江县**乡**组“**”(彝语音译,地名)自家地里干农活时,看见他人玉米地里有猴群。被告人张某某以猴群会破坏庄稼为由,跑去撵猴群,猴群逃散后,留下一只小猴子。被告人张某某便徒手将小猴子抓住,并带回位于元江县**巷**附*号的家中(现已拆迁)饲养了一个月左右,因家人反对饲养,被告人张某某将小猴子赠予都堵组的李某某该猴子为灵长目猴科猕猴(Macacamulatta), 猕猴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愿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野生动物不得随意猎捕的情况下,为满足取乐的目的,徒手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陈 军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庭住址:元江县**街道**栋**室,联系电话:159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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