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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沃某某(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前水村库勒河治安桥北侧250米左右河东岸,使用 “旋网”捕鱼,共计捕获水产品二斤半(市斤),其中“小麦穗鱼” 40条、“鲫鱼” 60条、“葫芦籽鱼” 20条及“白票子鱼” 20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放生。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富拉尔基区库勒河治安桥北侧250米左右河东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沃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3.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

4.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

2.全部卷宗壹册五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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