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红蜻蜓码头长江边,使用一副三角锥形捞网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收网后回家途中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上述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的一尾草鱼(净重1.18千克)予以扣押。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涉案渔网网目尺寸为4厘米,系密眼网。经查,重庆市九龙坡区长江干流铜罐驿段属于禁渔区,该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相关宣传资料、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苑**(联系电话:1351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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