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会**组**号。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用木船至长江干流忠县百窑水域,将携带的12副虾笼安放在该流域待捕。同年5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述水域收取小龙虾11.17千克,后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某遂弃船上岸逃离。
2020年5月6日9时20分许,张某某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组**号(联系电话:150********);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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