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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新化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组,现住浏阳市**厂。20191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明知湘阴县**水域系禁渔区,被告人张某某仍伙同周某某、刘某某驾驶两条木船来到该水域,使用电力工具捕鱼,被工作人员发现。周某某、刘某某逃跑,张某某正在捡鱼,被当场抓获,并扣押捕捞的鲜鱼共计35.85公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张某某使用的电鱼工具系禁止使用的渔具。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渔获物称重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系主犯;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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