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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县人,住湖北省*******-**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在岳阳***潭水域捕获鲫鱼和鲶鱼2.3公斤,龙虾4.1公斤,并将捕获的水产品存放于停泊在沅江水域的坐船上,直至2020年6月30日被沅江农业农村渔业执法*中队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工具地垄网30个,渔获物6.5公斤(鲫鱼和鲶鱼2.3公斤,龙虾4.1公斤)。

被告人张某某系行政部门移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有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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