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东阳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电瓶、电鱼竿等电鱼装备,窜至东阳市湖溪镇新湖沿村南侧南江河里,以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溪鱼177条,重量为1.94千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7月22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 、委托书、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葛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旌德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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