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初至同月16日案发,在禁渔期内,先后3次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滨江路乌江水域,使用地笼网(俗称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滨江路乌江水域使用10副地笼网(俗称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6时20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河虾5.685千克,收缴地笼网10副。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渔政现场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31518****。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银行回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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