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木排到剑河县**镇**村**道单边桥下面的清水江河道内放置三副地笼网捕鱼。当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该清水江河道内收地笼网时被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获黄刺骨6条,鳜鱼2条、罗非鱼1条、河虾19只,共重7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表、《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捕工作的公告》、贵州省农业厅关于发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48556****;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地笼网二副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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