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49********,汉族,文盲,务农,群众,住宁乡市**镇**村**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不适合羁押,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宁乡市坝塘镇乌江河域地段属于禁渔水域,仍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宁乡市**镇**村沿**片**组乌江河段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地段收取地笼网时被当场查获地笼网一副、水产品(鱼虾螺)约5.2千克。该河段已被规定为重点水域常年禁渔区,其所用的捕鱼工具被宁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一副、鱼虾约5.2千克;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
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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