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4时许、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镇**村汉江河边,使用电击杆、抄网等电打鱼工具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0余斤。次日6时许,张某某和妻子陶光梅(另案处理)将鱼获拉至牛首菜市场进行售卖。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虹
检察官助理:徐华骄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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