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2条地笼网从家中出发,前往**镇藕池河**村**组河段,将2条地笼网放置在该水域。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水域收地笼网时,被石首市公安局**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地笼网2条、水产品1斤。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载明张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密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2条、水产品1斤;2.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首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捕捞工具认定书;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27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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