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荆州市农业农村局印发《2020年荆州市长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决定洈水水库在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荆州市洈水水库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也对此进行了宣传和公告。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带导线和鱼网的竹竿等工具,在洈水水库寨子山水域内用电击的方式捕捞了约3.2斤渔产品。21时许,张某某被荆州市洈水水库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荆州市洈水水库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已将案件移送给松滋市公安局,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现场查获视频、张某某演示组装电鱼工具视频;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08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