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一分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琼临渔0****”号船舶船主兼船长,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琼临渔0****”号船到文昌市铜鼓咀附近海域,指挥七名船员以单船拖网作业的方式进行作业。8月23日4时许,张某某等人结束拖网作业返回清澜港途中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一工作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渔获物2235.7斤(含冰块、含筐的重量)。另查明,船舶作业的区域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内,扣押的渔获物变卖得款人民币715.4元。经鉴定,张某某所使用的拖网网目为5mm,违反农业部关于南海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40mm)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1艘、渔网1张、导航1台等物证照片,渔获物变卖款715.4元。
2.书证:户籍证明、海口航标处复函、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复函、海洋渔业厅关于底拖网禁渔区的回复等书证。
3.证人证言: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筱帆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9890****。
2.案卷证据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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