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7********,侗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码头**幢**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禁渔期内且无相关渔业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证渔船从瑞安市东山渔港码头出发,后到达瑞安市飞云江三桥水域附近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次日1时50分许,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青蟹2.7斤、地笼网3张。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交至瑞安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被告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瑞安市**街道**码头**幢**号(联系号码152577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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