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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峪口美洁保洁公司卫生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2012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峪口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青羊屯桥西侧500米泃河河段处,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117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传唤至平谷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平谷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无害化处理证明、物种鉴定证明、北京市农业农村局文件、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煜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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