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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村**号。2018年7月20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5月23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江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269尾。

2020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清点称量笔录、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2020年禁渔期通告、证明、地图、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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