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暂住南通市**路**幢**室(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9年10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当日处于海域禁捕期,仍驾驶浮子筏在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港**闸口北侧,东经121°25´193´´,北纬32°11´641´´附近海域内,放置捕捞工具地笼网62条。当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驾驶浮子筏来到上述海域使用上述放置的地笼网62条实施捕捞作业,共捕获梭子蟹和多种海洋鱼类。当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浮子筏将上述渔获物运回遥望港后进行分拣时,被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南通市渔政监督支队现场称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的梭子蟹64.35千克(连框)、多种海洋鱼类218.05千克(连框),重量共计282.4千克(连框)。被告人张某某捕鱼使用的工具为小于法定最小网目尺寸的地笼网,系禁用渔具。
经南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电地笼网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规定,休渔区域为北纬35度至26度30分的黄海和东海海域;休渔类型为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为每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其中,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网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张网类作业除单锚张纲张网(帆式张网)外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网6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地笼网62条,涉案捕捞的梭子蟹、鱼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悔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洋与渔业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辨认笔录;
5.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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