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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小学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正阳县***乡**村**庄,现住河南省正阳县***院内,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下发了【2019】26号文件《关于加强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每年 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全市辖区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为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 。2020年2月25日,正阳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1日始采取多种方式在全县开展了宣传工作,并发布通告,告知广大人民群众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期间: 

2020年6月7日18时许,张某甲在禁渔期内,在正阳县**乡**村**大坝下游,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鲤鱼、黄鱼)二、三斤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友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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