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住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室,系甘肃省**食品所职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马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商定在兰州市西固区金沟乡马家村西行600米的马家山公路旁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张某某携带其从农业银行取现的7000元毒资到达约定地点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得毒品两小包(净重10.06克),返回安宁区**家属院地下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粉红色背肩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短信提醒截图、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文书;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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