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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镇**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8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个棕色挎包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路**家属区4楼左室曹某某的租房。当晚23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曹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张某某的挎包,并当场从挎包内查获1包净重49.93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等;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86、392号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持有,数量达49.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丽

                                 检察官助理:文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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