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自己租房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3.34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93.34克等(均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对疑似毒品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取样、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3.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军
2019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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