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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河图镇**村委会**村**组**号;2013年0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0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0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0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0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另案)系吸毒人员而为其居间介绍联络贩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后三人在本区河图街道**中学北侧约200米的道路上见面,王某某将现金2400元的购毒款递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接过后全额转递刘某某,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200粒,约重19.4克。

2019年12月08日18时03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河图街道河图社区**村**组的道路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王某某吸食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19.4克,其与王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到案后如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06月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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