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单元**号,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楼**号。张某甲2007年6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万象国际门口路边被现场布控的民警查获,当即从裤包内向民警交出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后经称量和鉴定,该包毒品净重10.03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微信记录截图、毒品收据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张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 伍 警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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