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0110,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大耳朵”(另处),在“大耳朵”处购买了一小包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将毒品藏匿于其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北街175号家中楼梯过道。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其家中查获一小包外用蓝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为10.3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内含有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缴。
案发后,张某某认罪认罚,并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收对其处以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毒品收据、现场指认照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10.32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伟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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