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道**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将一把单管猎枪存放于淄博市张店区**城住处的储藏室。2018年9月份,张某某将该支猎枪拿到租住的淄博市张店区**苑小区**号楼**室存放。2018年9月18日,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追查贩卖枪支嫌疑人,在**苑的住处将张某某和盖某某(被海门市公安局起诉)抓获,并查扣该支猎枪。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5.搜查、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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