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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6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村委**组**号。2011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21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日因吸毒被龙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完毕。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龙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龙陵县**村**组**号住宅中查获改装射钉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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