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6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乡**村委会**组**号。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江城县公安局国庆派出所民警获悉**乡**村**小组村民张某某可能私藏有枪支。当日18时许,民警在国庆乡哈播村田头小组张某某家找到张某某后经询问,张某某承认自己非法持有2支枪,并带领民警到国庆乡哈播村田头小组后山张某某家旧宅闲置房,将掩埋在鸡圈里面一支射钉枪,一支火帽枪,挖出来交给民警。经鉴定两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射钉枪一支、火帽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春明
检察官助理:祁小凡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21405****。
2. 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 涉案物品射钉枪1支,火帽枪1支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照片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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