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81952********,彝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禄劝县皎平渡镇上购买一支射钉枪,后张某某将该枪支带回自己家中藏匿,2020年5月28日16时10分禄劝公安局根据线索在**乡**村委会**村**号张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20879****;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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