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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8********,白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兰坪县公安局金顶派出所收到兰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核查枪支线索通知后,于同月26日前往张某某的住所进行核查。在向张某某说明情况后,张某某将存放在其卧室柜子内的一支疑似火药枪、一个疑似火药枪击发部件、一个疑似火药枪瞄准环交给办案民警。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张某某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兰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兰坪县公安局关于核查枪支线索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喆

书记员:李剑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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