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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武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人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持有枪支的嫌疑。遂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家里存放了一支其父亲生前留下的自制火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5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在张某某处查扣的枪支属于枪支范畴,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扣枪支,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未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法律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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