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7年12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曾看到其堂叔张某甲用“鸟铳”打鸟,便起意制作一把“鸟铳”用于打野味。2000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务工时到一家钢材市场购买了一根钢管、弹簧、螺丝、螺帽等制作“鸟铳”所需的材料,并于回到宿舍后将钢管的一端磨小,做成一根枪管。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其位于本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自制了一个木质枪托,并利用上述材料自行组装了一把“鸟铳”后一直将其存放在自己家中。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从鞭炮上拆卸下来的火药、引线以及张某甲生前给他的铁子弹放进其自制的“鸟铳”中后持其“鸟铳”到北盛镇拔茅村石子湾一个树林内打了一只野鸡。2017年12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一楼杂物房内查获“鸟铳”一把、铁子弹354.8克、火药270.54克、引线3.41克(156根)。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枪型物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任何持枪证件。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浏阳市公安局关于张某某未办理持枪证的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等书证、物证;②证人黄某某证言;③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贝承兵
代理检察员: 高 甜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839093****)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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