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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社,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杭某某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概1980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以20元的价格向一名蒙古族男子购买了一支枪及5发子弹和少量火药,该枪支只在购买当年使用过,后因枪支出现故障,便不再使用,而是放置于张某乙(其哥哥)家。2016年时,张某甲将枪支拿回自己家中。2019年11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2019068801的送检枪形物体,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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