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签署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同年4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东兴区**镇**村**组**号的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黑火药100余克、钢珠105颗。经查,该枪系被告人张某某几年前在重庆市吴家镇一姓陈的老头处购得。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屈志坪
检察员助理:周俊斯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份、卷内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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