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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张某某在江城县勐烈镇老电线大楼旁小巷子里向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带回江城县嘉禾乡隔界村四川丫口组用于打猎,2020年2月15日17时许,张某某到大黑箐边竹树棚打猎,误伤吴某某,2020年2月20日吴某甲报警,在案发现场民警查获了张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铁质枪管、黑色胶质扳机、木质枪托)和一个军绿色单肩包,单肩包里有三个白色小瓶(一个装有火药、一个装有铁砂、一个装有射钉弹)。民警现场检查后在现场提取了提取了射钉枪一支(铁质枪管、黑色扳机、木质枪托)和一个军绿色单肩包,单肩包里有三个白色小瓶(一个装有火药、一个装有铁砂、一个装有射钉弹)。经鉴定,张某某持有的枪支系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单肩包(内装火药、铁砂射钉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及违法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张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吴光林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在使用枪支过程中,误伤吴光林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凤

检察官助理:尚蕊梅

                                   (院印)

2020年9月 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小组,联系方式:1808772****;

2.刑事证据卷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7.涉案枪支(射钉枪1支)、单肩包1个(内装3个小瓶,1个装有火药19.22克、1个装有铁砂112.72克、1个装有射钉弹43颗)实物存于江城县公安局,照片随案移送江城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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