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蔡洼派出所,住二矿七股道**楼**门**号,阳泉二矿**营业点负责人。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李志军,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公寓内向一男子以现金6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通过驾驶车辆晋C****3白色途观轿车途经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山西省太原市等地,于同年5月20 日左右至山西省阳泉市。
2.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7 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在阳泉市二矿七股道**楼**门**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二矿七股道**楼**门**号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净重分别为28.26克、4.29克、1.24克;其中4.29克和1.24克白色晶体颗粒根据张某某供述系其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带回。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至山西省阳泉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有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王月连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西省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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